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2025年)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
(2025年10月25日水利部令第5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安全管理,规范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建水库的降等与报废。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管辖权限范围内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能源等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其管辖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
第四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坚持安全第一、严格管理的原则,强化综合治理,统筹考虑工程安全、功能和效益发挥以及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等因素,进行科学论证,合理妥善实施,同步解决好生态保护和修复等相关问题。
水库降等与报废,必须经过论证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降等是指将原设计工程等别降低进行运行管理,以保证工程安全和发挥相应效益的措施。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库,可以予以降等:
(一)现有库容低于原设计规模,或者不能按照原设计规模正常蓄水,且按原设计规模恢复库容或者正常蓄水不具备条件,或者技术上不可行、经济上不合理的;
(二)原设计功能大部分已被其他工程替代或者水库功能萎缩已达不到原设计的;
(三)工程病险严重,除险加固不具备条件或者技术上不可行、经济上不合理,降等可以保证安全和发挥相应效益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降等的。
第六条 报废是指水库失去原有功能和利用价值,去除大坝蓄水作用和碍洪影响,以确保安全的措施。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库,可以予以报废:
(一)水库功能基本丧失且不具备恢复条件,或者水库原设计功能被其他工程替代,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二)库容基本淤满,无合理有效措施恢复的;
(三)工程严重毁坏或者病险严重,除险加固不具备条件或者技术上不可行、经济上不合理,降等仍不能保证安全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报废的。
第七条 水库需要降等或者报废的,按照下列管理权限组织论证,编制水库降等或者报废评估报告。
(一)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库,由流域管理机构组织编制评估报告;
(二)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组织编制评估报告,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水库降等或者报废评估报告应当依据水利部有关技术标准,论证降等或者报废的理由、依据和应当采取的措施等。根据水库等别,评估报告可以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编制。
水库降等为塘坝等其他蓄水工程的,应当明确管理责任主体和管理措施。
水库报废的,原则上应当拆除大坝;经评估可以不全部拆除大坝的,应当满足安全行洪要求,保留的结构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八条 经评估符合降等或者报废条件的,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水库降等或者报废申请,并提交降等或者报废评估报告、征求相关方意见和水库资产核定情况等材料。
水库降等或者报废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库,由水利部审批或者按程序报请审批。
(二)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中,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其他大型水库和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水库由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审批机关收到水库降等或者报废申请后,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查。审查时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单位代表和水利规划、水文水资源、工程地质、水工结构、工程管理、生态环境等方面专家参加。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降等或者报废的水库涉及流域防洪、调水、联合调度的,应当征得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水库降等或者报废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批复。审批结果应当报水库建设原审批部门备案。
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审批结果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复意见,及时组织实施水库降等或者报废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水库降等的组织实施包括以下措施:
(一)必要的工程处置措施;
(二)修订并完成水库调度规程(方案、运用计划)、大坝安全管理(防汛)应急预案的审批或者备案,落实各项运行管理制度;
(三)重新划定水库管理与保护范围;
(四)重新确定生态流量目标;
(五)按照机构编制有关规定开展水库管理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六)水库管理人员安置;
(七)相关资料整编和归档;
(八)批复意见确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水库报废的组织实施包括以下措施:
(一)工程处置措施;
(二)安全行洪和度汛措施;
(三)必要的生态修复措施;
(四)按照机构编制有关规定开展水库管理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五)水库管理人员安置;
(六)相关资料整编、归档和移交;
(七)批复意见确定的其他措施。
工程处置措施涉及大坝拆除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库降等或者报废措施完成情况的监督管理,对降等或者报废水库措施完成不到位的,责令限期整改。
水库降等或者报废措施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完成情况及时报告审批机关。
第十五条 水库降等或者报废后,产生的土地等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用于水库管理人员安置;涉及资产处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水库降等或者报废工作中的安全管理。
水库降等或者报废工作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工程安全、度汛安全和施工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水库安全的监督管理。
水库降等或者报废后保留的设施和新增的土地,应当做好保护和后续利用,不得影响防洪安全。
第十七条 水库降等或者报废工作完成后,应当按照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鼓励通过社会资本参与、水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等机制,拓宽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经费渠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水库降等或者报废实施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在水库降等或者报废实施过程中,发现因前期工作、工程建设、运行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水库降等或者报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管辖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按照该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26日水利部发布的《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